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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莫顺、陈向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莫顺,陈向永,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莫顺,绰号“黄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义军,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向永,绰号“阿球”,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韶关市仁化县,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莫顺、吴某、陈向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莫顺及其辩护人黄义军、被告人吴某、陈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莫顺租住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村委细村出租屋;2015年4月开始,陈莫顺租住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朱某私宅出租屋。在上述两处出租屋居住期间,被告人陈莫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向永及吸毒人员黎某、刘某甲、林某、刘某乙、陈某、何某;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向永多次帮助陈莫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刘某甲、邹某、林某;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帮助陈莫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林某、刘某乙。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查获被告人陈莫顺持有的疑似毒品一批、电子称一把。经鉴定,查获的淡黄色粉状物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23.1克、淡黄色块状物净重0.8克、白色块状物净重5.1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淡黄色晶状物净重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莫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3.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莫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陈向永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莫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莫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认定其贩毒的数量仅有言词证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毒品因没有物证证实查获的数量为29克,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查获的毒品全部认定贩卖毒品的罪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家里所藏的毒品即使能认定29克,最多只能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2、陈向永和吴某贩卖毒品仅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应计入陈莫顺贩毒的数量当中。3、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被告人陈向永、吴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莫顺租住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村委细村9号二楼出租屋;2015年4月开始,陈莫顺租住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出租屋。在上述两处出租屋居住期间,被告人陈莫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向永及吸毒人员黎某、刘某甲、林某、刘某乙、陈某、何某。其中贩卖给黎某1.5克,贩卖给刘某甲1.5克,贩卖给林某1.5克,贩卖给刘某乙2克,贩卖给陈某1.2克,贩卖给何某2.8克。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向永多次帮助陈莫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刘某甲、邹某、林某。其中贩卖给黎某0.6克,贩卖给刘某甲0.3克,贩卖给邹某0.6克,贩卖给林某0.75克。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帮助陈莫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黎某、林某、刘某乙。其中贩卖给黎某1.2克,贩卖给林某0.08克,贩卖给刘某乙0.08克。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查获被告人陈莫顺持有的疑似毒品一批、电子称一把。经鉴定,查获的淡黄色粉状物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23.1克、淡黄色块状物净重0.8克、白色块状物净重5.1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淡黄色晶状物净重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均是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莫顺所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进行搜查,并查获扣押疑似毒品及电子秤等物品。5、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吴某于2015年4月20日承租西联镇小阳山村委朱某私人房屋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房屋租金收据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吴某承租西联镇沐溪村委细村9号二楼出租屋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莫顺、陈向永、刘某甲、黎某、林某、陈某、何某、刘某乙、邹某尿液经吗啡类(海洛因)检测呈阳性,陈向永、邹某、刘志强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检测呈阳性。吴某尿液经吗啡类(海洛因)检测呈阴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黎某、林某、陈某、刘某乙、何某、邹某、刘志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吗啡)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莫顺(手机号码183××××4155)与被告人陈向永(手机号码137××××0152)的通话情况。10、本院(2008)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韶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清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莫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黎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向“黄毛”购买海洛因,平均一个月十次左右,从开始至今共向他购买了22克左右,2014年6月底开始,我一般早上8点至9点左右都会打他电话,他会约我到西联镇沐溪大道加油站的路边等,过了一会儿他就把毒品给我,我就把钱给他。今年3月份开始我就直接去他租住的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向他购买。我一般向他购买50元0.2克或100元0.4克一小包的海洛因。有时候我去向“黄毛”购买毒品时他在睡觉,他就会叫吴某把毒品用电子秤称好给我,我就把钱给吴某。她帮“黄毛”卖了大概十次左右的海洛因给我,大多数是卖50元左右一小包约0.2克给我,共卖给我2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有时候他叫“阿球”送货给我。2015年1月份,我打电话向“黄毛”购买毒品,他叫“阿球”送到小阳山市场对面的友谊医院门口或小阳山村委路口给我,我把100元或150元给他,他会把100元约0.3克或150元约0.5克的毒品给我。黎某辨认出陈莫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黄毛”,吴某就是帮陈莫顺送毒品的女子,陈向永就是帮陈莫顺送毒品的“阿球”。2、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4月份开始向“黄毛”购买海洛因的,每次去买之前都会先打电话给“黄毛”,然后去他出租屋门口拿,有钱的话就会一天买两次,每次购买30元或50元或60元,不够钱就会一天或两天购买一次毒品。“黄毛”叫他的堂叔送过七、八次海洛因给我,每次50元约0.15克或70元约0.2克。刘某甲辨认出陈莫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黄毛”,陈向永就是帮“黄毛”送毒品的“黄毛”堂叔。3、林某的证言证实,我向“黄毛”购买过九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3月10日中午,我去他家门口付了50元。相隔一周左右中午,我仍然去到他家门口买了50元的毒品。第三次是相隔三、四天,买了40元。第四次是相隔三、四天买了50元。第五次是相隔三、四天去他家门口买了50元,第六次是相隔三、四天买了50元,第七次是相隔一个星期向他买了50元。第八次是相隔四、五天,买了40元。第九次是2015年5月3日去他家中买了50元。“黄毛”女朋友帮他卖过一次毒品给我,向她买了30元约0.1克。有时“黄毛”叫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送海洛因给我,清明期间“黄毛”在老家拜山,就叫这名男子拿了0.15克给我,我给了他50元。2015年1月至3月左右,“黄毛”也叫这名男子送货给我,每次我向他买100元0.3克,这名男子共卖了约八次给我。林某辨认出吴某,还辨认出陈莫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黄毛”,陈向永就是帮“黄毛”送毒品海洛因的男子。4、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2月份向“黄毛”购买海洛因的,每次都直接去他租住处买140元0.5克的量,一个星期买2-3次,最后一次是5月3日晚上19时许在他出租屋买了140元。何某辨认出陈莫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黄毛”。5、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3月底开始向“黄毛”购买海洛因的,次数不记得,一共买了12克左右,金额约有5000元,卖给我是300元一克,每次都是买50元0.2克或100元0.4克。有时候“黄毛”叫他女朋友“阿玉”送货给我,第一次是4月中旬晚上22时许,“阿玉”把用密封袋装好约0.4克的海洛因给我,我给她100元。第二次是5月2日晚上19时许,“阿玉”给我0.3克,我给了她60元。刘某乙辨认出陈莫顺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黄毛”。6、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黄毛”是小学同学,我向他买过十多次海洛因,2015年4月20日我去他家买了30元,他拿了一包海洛因给我,第二次是相隔二天后上午,我去他家买了25元,第三次是隔了一天的上午,买了20元。第四次是相隔三、四天,那天“黄毛”叫我帮他搬家,搬到阳山村委后面的一楼出租屋,搬完后我向他买了20元。第五次是搬家后第二天早上,去他新家买了40多元。第六次是相隔二天,去他家买了10多元。第七次是4月30日早上,买了30元。第八次是4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买了20元。第九次是5月1日,买了18元。第十次是5月3日早上,买了20元。第十一次是5月4日早上,买了20元。第十二次是5月5日早上9时多,在他家门口向他买了20元。陈某辨认出何某就是“阳山佬”,刘某甲就是“臭鬼”,林某就是“大只佬”,陈莫顺就是“黄毛”。7、邹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5月份向“黄毛”购买海洛因,其中陈向永帮他送过二次海洛因给我,第一次是2014年8月左右,我打电话给陈莫顺购买100元,约好在沐溪市场门口交易,到那里是陈向永送毒品来的,我买了100元约0.3克。第二次是相隔三天左右,我打电话给陈莫顺约在沐溪市场门口交易,也是陈向永送来的,我买了100元约0.3克后各自离开。邹某辨认出陈向永。8、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其将西联镇阳山村委自己的楼房其中的102房出租给吴某,给其与其老公一起居住。朱某辨认出租客是吴某,与吴某同居的陈莫顺。9、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武江区西联镇沐溪村委细村9号私人楼的房东,2014年10月份左右,吴某及其老公承租该楼房二楼的一间房子,直至2015年4月份。房租150元,开了收据。房东潘某辨认出租客吴某、陈莫顺。(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莫顺供述,我向“如哥”购买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别人:(1)从2015年3月开始卖海洛因给黎某,每次都是他过来小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找我,购买130元一小包,每小包0.5克,一共卖给他1.5克。(2)我从4月开始卖了四次给“阳山佬”,同样是朱某私宅102房,每次购买250元约0.7克,一共卖给他2.8克。(3)3月份开始“湖南头”在上述同样地点向我买70元每0.3克,一共卖给他1.5克。(4)4月份开始林某过来102房向我买了三次150元每0.5克的毒品,一共卖给他1.5克。(5)刘某乙从4月份开始过来102房向我购买了约四次150元每0.5克的海洛因,一共卖给他2克。(6)陈某从4月份开始到102房向我购买了约四次50元每0.3克的海洛因,我一共卖给他1.2克。我居住的朱某私宅102房是我女朋友吴某租的,房间查获的毒品和电子秤都是我的。从今年1月至3月份我卖了3克海洛因给陈向永,他给了600元我,从2014年8月份开始他帮我送毒品给黎某大概二、三次,每次约100元0.3克,送给邹某三、四次,每次100元0.3克,送给刘某甲约七、八次,有时刘某甲买50元约0.15克,有时买70元约0.2克,2015年4月清明期间,林某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50元海洛因,但我当时在老家,我就叫陈向永送过去光华五金城给他,给他大概0.15克的毒品。我会免费请陈向永吸食海洛因作为帮我送货的好处。2015年4月中旬,黎某向我购买150元0.4克毒品,因我不在家我就叫吴某给他,4月中旬,林某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30元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因我不在家,我就叫吴某拿给他。4月中旬,刘某乙打电话向我购买0.08克的海洛因,我不在家就叫吴某拿给他。陈莫顺辨认出陈某、“阳山佬”(何某)、黎某、“湖南头”(刘某甲)、陈向球(陈向永)、林某,还辨认出西联镇沐溪村委细村9号二楼出租屋房东潘某,并指认了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查获的毒品。2、被告人吴某供述,跟我一起被抓的男子叫“大旧”,平均半个月来找我男朋友一次购买海洛因,有三次我男朋友不在家时是我收的钱,三次都是我收了他150元。还有“大只广”在我被抓半个月前在我出租屋向我买30元,“湖南头”也是半个月前在我住的出租屋向我买了30元,我是从2015年4月中旬开始帮男朋友卖海洛因的,卖的钱买菜用光了。吴某辨认出黎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大旧”,林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大只广”、刘某乙就是“湖南头”,辨认出西联镇沐溪村委细村出租屋房东潘某。3、被告人陈向永供述,2015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我帮陈莫顺送毒品给“捞仔”、“大旧”、邹某等人,他就请我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时陈莫顺是住在武江区西联镇沐溪镇某幼儿园附近的出租屋,他们要买毒品时,陈莫顺每次会将毒品交给我,然后叫我帮他送到陈莫顺住处(幼儿园附近)的马路边给他们,我收到他们的钱再交回给陈莫顺。2015年1月至清明节期间,我帮陈莫顺将海洛因送给“大旧”约五次,都是50元(0.15克),1月至3月,我帮陈莫顺送毒品海洛因给“捞仔”约三次,每次约30元(0.1克)。我也向陈莫顺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约十次,平均每次买约30元0.15克,是在他出租屋购买的。陈向永辨认出陈莫顺、“捞仔”(刘某甲),“阿容”(邹某),林某就是“大旧”。(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5)15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客厅茶几上查获的淡黄色粉状物1包净重0.1克,卧房墙壁女式包里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23.1克,客厅沙发上的米罐中查获的淡黄色块状物1包净重0.8克及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该出租屋客厅电视机上盒子中查获的淡黄色晶状物1包净重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卧房桌面查获的白色粉状物1包净重49.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禁毒大队韶公武(禁)勘(201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的现场情况。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禁毒大队韶公武(禁)勘(2015)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宜家门业二楼出租屋的现场情况。对于被告人陈莫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1、本案认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莫顺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村委朱某私宅102房查获的毒品数量为29.1克,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晶状物、块状物及粉状物当场分类称重并拍照,被告人陈莫顺亦对搜出的毒品及称重结果予以了确认,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在住处搜出的毒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莫顺贩卖海洛因给黎某、刘某甲、林某、刘某乙、陈某、何某等人以及陈向永、吴某帮陈莫顺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有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黎某、刘某甲、林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能相互辨认,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陈莫顺贩卖毒品,以及陈向永、吴某贩毒数量不应计入陈莫顺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陈莫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提出搜查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莫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计43.21克,被告人吴某、陈向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莫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莫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向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国龙第15页共1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