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克兵与刘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兵,刘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253号原告吴克兵。委托代理人郑士诗,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林。原告吴克兵与被告刘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士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兵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刘美林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698%,逾期月息为2.5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同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2月8日起按月息1.698%计算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刘美林立据向原告吴克兵借款2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698%,逾期月息为2.5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案外人朱万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据后,借款人刘美林及担保人朱万国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人刘美林出具的借据证实,除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刘美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美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克兵借款本金27500元,并承担借款的利息(2014年2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98%计算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刘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德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