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福连与许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连,许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640号原告王福连。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蒋辉(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栋。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卢小伟(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代表人李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1973年4月18日。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福连与被告许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连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蒋辉,被告许栋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卢小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连诉称,2015年10月9日18时10分,被告许栋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数天,支付医疗费19000余元。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105988.6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9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毁损;被告许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许栋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栋系合法驾驶和驾驶合法车辆。3、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小结、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0月9日入院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9452.4元。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6、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事物服务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人力三轮车)50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7、原告的户口簿一册、张景献和董素华的结婚证一份、董素华的房产证一份、夏邑县会亭镇东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夏邑县城关镇新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爱尚健康养颜庄园证明(含赵晓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景献系母子关系,张景献和董素华系夫妻关系,董素华在夏邑县城有房产一套,原告系居民家庭户籍,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夏邑县城生活、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夏邑县城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赔付。8、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许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610.40,该垫付款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原告户口地址及现住址均××夏邑县××东街,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用药应剔除非本次事故用药,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病历显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的无异议,但依照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原告在三个月后做鉴定时,应重新拍片检查,以核实原告治疗后的伤情,但该鉴定却是依照第一天住院时的检查报告为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许栋、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栋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福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福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许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0年3月份至今,一直跟随其子张景献在城镇居住,且在艾尚健康养颜庄园从事清洁和后勤服务工作,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观点,本院采纳。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尚能劳动,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药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94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20元(10元/天×32天);4、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6天,计算为7440元(1200元/30天×186天);5、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600元(5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以5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以上1-9项合计87364.4元。因医疗费18610.4元系被告许栋垫付,票据由被告许栋持有,应从以上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许栋可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以上1-9项实际数额为68754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762元(19452.4-18610.4+1600+32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4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由被告许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连各项损失68754元;二、被告许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连鉴定费、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由被告许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德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