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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肖清平与刘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平,刘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66号原告肖清平。委托代理人肖龙梅。被告刘典伟,经商。原告肖清平与被告刘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平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125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期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期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期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24000元的借条一张。该五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000元、利息306500元,并自2014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典伟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5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于2013年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典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刘典伟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125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期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期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借期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24000元的借条一张。该五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典伟先后五次向原告肖清平借款合计1230000元(320000+250000+320000+240000+100000),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五笔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虽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未明确借款利息标准,但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包括了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笔借款利息合计306500元,经核算,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11日该四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所保护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76800元(32000024%1);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60000元(25000024%1);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20000元,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76800元(32000024%1);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57600元(24000024%1);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24000元,经核算,该笔借款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五笔借款借期一年内的利息合计为295200元(76800+60000+76800+57600+24000)。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案五笔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清平借款本息1525200元,并自2014年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3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9元,由被告刘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