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711号原告苏某某,女,1991年4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告闫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以与被告闫某某私下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