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王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325000元,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文峰南山东路1291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25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52.72元及利息4324.89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352.7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324.8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32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435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文峰南山东路1291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325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6.4%)上浮20%确定,在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遇一个日历年度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一次调整的为准;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发放至户名为曾凡碧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按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的对应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日向原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文峰南山东路129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2字第09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325000元。但被告从2013年4月就开始出现逾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形,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52.72元及利息4324.89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虽然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确属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4352.7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324.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每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即基准利率的1.8倍)向被告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尚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的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435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32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的复利已包含在上述本院已支持的诉讼请求中,原告的该项诉请属重复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不再支持。再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文峰南山东路129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144352.7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324.89元;二、被告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435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三、如被告王奇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王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县文峰南山东路129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2字第091**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0元,现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王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