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司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司国兴,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司国兴。诉讼代表人佘美华,系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司国兴,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亿能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邱坞村邱坞自然村125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长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司国兴、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佘美华、被告人司国兴及其辩护人许火堂、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国兴,通过被告人应某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税额人民币2376106.18元;被告人应某通过他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税额人民币57974.36元。抵扣的税额已全部补缴入库。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司国兴、应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司国兴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应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佘美华、被告人司国兴、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国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上并无牟利目的,且案发后已缴齐全部涉案税款,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3、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此次犯罪;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已缴齐全部涉案税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案发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追加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该部分事实,应当构成自首;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其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长兴五星防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国兴因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应某的联系,从李某(另案处理)处取得安徽省广德县富华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7.2%支付开票费,两次通过被告人应某、李某取得安徽省广德县富华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200170.94元,税额884029.06元,价税合计608420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5年6月8日所抵扣的税金已全部补缴入库。2、2013年12月,长兴呈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因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李某的联系取得安徽省广德县富华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3年12月20日,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7.2%支付开票费,通过李某取得安徽省广德县富华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41025.64元,税额57974.36元,价税合计399000元。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长兴呈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2015年6月8日所抵扣的税金已全部补缴入库。3、2014年4月至7月期间,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国兴因抵扣税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应某的介绍和联系取得渭南艾特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双方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8%支付开票费,四次通过被告人应某取得陈某(另案处理)以渭南艾特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金额8776922.88元,税额1492077.12元,价税合计1026900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司国兴以票面金额8%支付给被告人应某开票费821520元,被告人应某以票面金额7%支付给陈某719000元,从中拿到好处费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司国兴主动至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司国兴、应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司国兴将所抵扣的税金1492077.12元全部补缴入库;被告单位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缴纳涉案税款滞纳金、罚款18万余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某处扣押现金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税收缴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司国兴、应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司国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应某介绍他人为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为长兴呈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司国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国兴、应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长兴五星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司国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置)。被告人司国兴、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