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93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黄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她原籍广西桂林人,2004年在打工期间和被告相识,并于2005年12月19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他们于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她进行殴打,后被告虽有悔意,但仍恶习不改。被告长期的暴力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她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同时被告一次性给付她生活困难帮助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代理人当庭宣读了李某的答辩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两婚生女由被告李某抚养,且原告将小女儿李某乙的户口迁回城固;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两婚生女抚养费事宜,由代理人全权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并于2005年12月19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大女儿李某甲,并将落户在陕西省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生育小女儿李某乙,将户口落在原告户籍地即广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女儿李某乙。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附条件离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婚后生育的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她将小女儿的户口迁回我的户籍地;2.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3.结婚时无彩礼给付,黄某某无陪嫁物品;4.关于两女儿抚养费的问题,我全权交由我舅舅余某某与黄某某协商处理。”。庭审时,被告李某未到庭,原告对被告离婚意见书中的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告代理人余某某亦表示放弃向原告索要小孩抚养费。庭审后,原告回广西老家将婚生女李某乙户口迁回被告户籍地。后本院多次通知被告领取调解书,被告拒不到法庭领取,亦无任何正当理由。另查明,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结婚前被告未给原告彩礼,结婚时原告没有陪嫁物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自愿自由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一个完整的家庭。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附条件的离婚意见书,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离婚意见,并就两婚生女抚养费问题与被告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被告离婚意见书中涉及的小女儿户口问题,庭审后,原告亦将小女儿李某乙的户口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故被告离婚意见书中所附条件均已成就,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状中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协商一致,故以协议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黄某某对二婚生女享有探视权。三、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校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