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尚云与张建兵、余晓莉、汤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云,张建兵,余晓莉,汤燕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52号原告刘尚云,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张建兵,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余晓莉,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汤燕蓉,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刘尚云与被告张建兵、余晓莉、汤燕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云、被告余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兵、汤燕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云诉称,张建兵因家庭经营之需向刘尚云借款,刘尚云于2009年10月17日借款50000元给张建兵,张建兵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刘尚云于2010年1月6日借款60000元给张建兵,张建兵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刘尚云多次向张建兵催收上述借款未果。刘尚云曾于2015年3月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判决:张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尚云支付借款110000元;余晓莉对前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但张建兵和余晓莉未履行该判决。张建兵与汤燕蓉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张建兵和汤燕蓉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汤燕蓉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判决中张建兵和余晓莉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晓莉辩称,对刘尚云陈述的张建兵分两次向刘尚云借款共计110000元,张建兵分别出具了借条,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分别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建兵、汤燕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尚云于2009年10月17日借款50000元给张建兵,张建兵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刘尚云于2010年1月6日借款60000元给张建兵,张建兵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余晓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刘尚云曾于2015年3月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判决:张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尚云支付借款110000元;余晓莉对前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但张建兵和余晓莉未履行该判决。张建兵与汤燕蓉曾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刘尚云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张建兵与汤燕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张建兵与汤燕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汤燕蓉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刘尚云主张汤燕蓉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判决中张建兵和余晓莉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燕蓉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判决中被告张建兵和被告余晓莉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燕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磊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