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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郝昊与李明明、韩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昊,李明明,韩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第235号原告:郝昊。委托代理人:高金芳。被告:李明明。被告:韩新民。系被告李明明丈夫。原告郝昊与被告李明明、韩新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昊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芳,被告李明明、韩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昊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明明以家中有事,临时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明明与被告韩新民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明明、韩新民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李明明、韩新民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明明以家中有事、临时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将55000元转入被告韩新民的账户。借款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李明明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且被告李明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新民称借款时给原告抵押丰田轿车一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支付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明借原告款55000元,有借条、支付业务回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明明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明明所借原告的55000元借款,虽以其一人名义所借,但仍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新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明、韩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昊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郝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郝昊负担75元,被告李明明、韩新民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书宝审 判 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