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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超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被告杨金合,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金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金合于2007年10月20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万元,期限24个月,被告田玉祥、谭如兴、杨长利、杨长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金合于2009年1月21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花园镇信用社借款1万元,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田玉祥、谭如兴、杨长利、杨长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花园信用社与被告杨金合、田玉祥、谭如兴、杨长利、杨长华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养,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2009年1月21日被告杨金合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该款项于当日转账至被告杨金合个人账户(账号为91408××××30),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利率为7.905‰。该笔贷款放出后,被告杨金合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杨金合催收过该款,被告杨金合仍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田玉祥、谭如兴、杨长利、杨长华的诉讼。被告杨金合外出,无法联系。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杨金合进行传唤:“杨金合:本院受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你与田玉祥、谭如兴、杨长利、杨长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杨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期限已满,被告杨金合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花园)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9140808006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100922995借款凭证一份、2015年7月25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五被告身份信息一宗以及乐陵市花园镇袁杨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合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金合从原告处借款后逾期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金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金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井天德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凤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