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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立锋、施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立锋,施琴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573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永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锋。被告:施琴芬。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立锋、施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杜立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513元(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暂算至2016年3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7.35‰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66513元;2、被告杜立锋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施琴芬对被告杜立锋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二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2月5日。二、借款人:杜立锋。三、循环借款额度:80000元。四、借款金额和期限:80000元,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五、借款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即月利率4.9‰;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七、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是;保证人系被告施琴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八、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杜立锋按月付息,同时在贷款到期时被告杜立锋归还了本金15000元和当期利息,故截止2016年3月8日,该被告欠借款本金65000元、逾期利息1513元(逾期日起按月利率7.35‰计算)。九、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方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立锋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施琴芬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杜立锋贷款,该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利息1513元(暂算至2016年3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7.35‰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琴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杜立锋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锋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利息1513元(暂算至2016年3月8日,以后利息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35‰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琴芬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杜立锋、施琴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姝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