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与何喜生、龚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何喜生,龚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地址:黄冈市宝塔大道**号。负责人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舰,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群,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喜生。被告龚秀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冈黄州支行)诉被告何喜生、龚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冈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舰、刘志群,被告何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何喜生向原告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一笔,计币27万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8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利率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逾期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本息偿还,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4号温州商贸城(原鄂东商城)17栋3间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042869.042870.0428**),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黄冈市房黄州他字第005837号。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转入被告何喜生指定个人账户。以上贷款本息被告龚秀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何喜生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663.12元;利息13667.35元。现欠贷款本金246336.88元;积欠利息140626.59元。被告已连续68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按揭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喜生立即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6336.88元及积欠利息140626.59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现债权之日止);判令被告龚秀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从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何喜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记得当时何三一写了一个承诺给原告,由砖厂还钱。被告龚秀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喜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喜生主体适格。2、被告龚秀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龚秀丽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贷款抵押物。4、贷款还款流水。证明被告何喜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5、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借贷双方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被告何喜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龚秀丽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喜生、龚秀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喜生、龚秀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喜生、龚秀丽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何喜生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八年,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94%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何喜生个人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被告何喜生、龚秀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4号3间商铺(产权证号042869、042870、042871)提供抵押。被告何喜生作为借款人、被告龚秀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3日,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何喜生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办理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5.94%。被告何喜生、龚秀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时二被告将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至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截止2016年3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246,336.88元,利息147042.1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具状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黄冈黄州支行与被告何喜生、龚秀丽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工行黄冈黄州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何喜生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何喜生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龚秀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其依法应与被告何喜生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被告何喜生、龚秀丽在其不能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工行黄冈黄州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对借款时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喜生、龚秀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借款本金246336.8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147042.10元,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9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州支行对被告何喜生、龚秀丽借款时所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应偿还的本息数额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被告何喜生、龚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