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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长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民,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长民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中原路口附近的湖南毛家大碗菜饭店门口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长民随身携带的烟盒内缴获毒品一包19.856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民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李长民系犯罪未遂。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长民辩解称其不是贩卖毒品,是张某乙让其替她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长民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中原路口附近的湖南毛家大碗菜饭店门口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长民随身携带的烟盒内缴获毒品一包19.856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长民的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长民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巡逻至辖区新飞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男子,秘密对其进行布控,后该男子在附近的湖南毛家大碗菜饭店门口对一名女子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调查。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5、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长民对涉案物品的指认。6、物证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当场查获的毒品一包。7、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民警提取现场包内一袋白色晶状体物品的情况。8、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11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在新飞大道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长民抓获,并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856克,于2015年11月27日上缴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9、QQ、微信截图证实,李长民与张某乙之间的毒品交易聊天情况。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时,民警依法扣押了李长民持有的白色晶状体物品甲基苯丙胺,张某乙持有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30张即3000元现金。1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辩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李长民;李长民辨认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是张某乙。1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长民处扣押的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时,经现场检测李长民的尿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张某乙的检测结果呈阴性。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5、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李长民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中原路口湖南毛家大碗菜饭店门口和张某乙交易毒品,李长民让张某乙将购买毒品的3000元现金放进手中的黑色女士坤包中,李长民从张某乙手中取走皮包,将放有冰毒的黄色帝豪牌烟盒放进皮包内被民警当场查获。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号上午10时许,其在QQ上向李长民联系购买20克冰毒,当时李长民告诉其说是150元一克,然后他让其近几天将钱准备好随时从漯河过来,昨天下午其又联系他什么时候过来,并且其对他说购买冰毒的3000元钱已经筹好了,这时候李长民给了其一个准信称今天上午一准从漯河过来,于是其就在家等他的消息。他在微信中说早上7点半从漯河坐大巴出发,到新乡大概是中午12时许,其想着也到饭点了,就问他在新乡吃饭不吃,他说吃饭也行,于是其就从家出来到市牧野区中原路、东干道交叉口毛家大碗菜饭店等他,大概到了中午12点半的时候,李长民来到了饭店,他给其打了个电话称自己已经到饭店门口了,于是其就从饭店出来接他了,然后他们俩就进去吃饭了,他们俩吃完饭之后,其将自己的包给他,对他说购买冰毒的钱在包里,让他拿着包先出来,将购买冰毒的钱拿走,将冰毒放在包里,其去结饭钱,然后他就拿着其的包从饭店出来了,谁知他刚从饭店出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也被抓获了,整个过程就是这样。17、被告人李长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7日上午,张某乙通过QQ联系其,说要向其买20个“冰”(冰毒),过了两天张某乙联系让其送到新乡。当时说好了每克冰毒150元。期间张某乙一直通过QQ、微信和电话要求其送货,中间因为下雨,一直到今天(2015年11月22日)上午其才坐大巴车从漯河出发往新乡给她送这20个“冰”(冰毒)。中午12点多到的新乡,张某乙通过微信给其说她在新乡市中原路与新飞大道丁字路口的“毛家大碗菜”吃饭让其去找她。到饭店后他俩一起吃过饭,她把她的一个黑色小手提包给其,对其说买冰毒的3000块钱就在她的包里,让其拿着她的包并从里面拿钱,把冰毒给她放包里,她去结账。其就拿着她的黑手提包走到饭店大门口时,公安就过来把其抓住了,后来把张某乙也抓来了。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民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民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二、赃款3000元予以追缴(赃款现暂扣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