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3月、9月、10月3日、10月20日,四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4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任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了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任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任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因发现被告人任某形迹可疑,具有吸毒嫌疑,遂通过永宁县望远派出所将其传唤至玉皇阁北街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任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任某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9月份的一天晚上以及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三次容留其在任某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任某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容留其在任某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吸毒劣迹;五、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到案经过;六、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15年10月3日晚上,三次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0日晚上,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其住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因形迹可疑,具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孙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