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程绍明与毛明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明善,程绍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明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绍明。再审申请人毛明善因与被申请人程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明善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与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初当事人双方已结清了全部货款。程绍明在诉讼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其诉请应予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只调取了部分付款证据,另外一部分付款证据,因当时再审申请人不掌握程绍明的相关银行卡信息,法院并未调取,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的不利后果。请求通过再审程序,继续调取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根据毛明善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毛明善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诉讼期间,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毛明善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线索,对毛明善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进行了调查收集,对于因毛明善自己没能提供证据线索导致其所称的部分证据没有调取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毛明善申请再审主张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毛明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明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