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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吕民与孙经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孙经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239号原告吕民,男,无业,汉族,住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经力,男,个体户,汉族,住经济开发区。原告吕民诉被告孙经力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的委托代理人孟秋、张贺,被告孙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民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经力签订了一份《佳佳大众浴池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铜山县教工委大院内佳佳浴池”的经营权、设施设备转让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转让费为7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2个月内支付20000元,包含原告原销售的洗浴票;4个月内再支付20000元,包含原告原销售的洗浴票;余款1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施设备及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以生意不好为由,至今不支付。经了解,原告原销售的洗浴票约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0000元转让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经力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经力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合同,约定转让费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之后约定将管道煤气过户后再付余款。另回收的洗浴票款是14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实际还欠原告36000元未付。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视为违约,现在合同还在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接手浴池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了独立经营的条款,但是水、电、气至今仍未过户,致使被告无法独立经营。被告愿意给付剩余款项36000元,但是要求原告将水、电、气进行过户,过户完就给钱。原告吕民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佳佳大众浴池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即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元,签订后两个月前支付20000元,签订后四个月前再支付20000元,余款2015年春节前支付。还证明洗浴票每张3元,在余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洗浴票10000元是估算的。经质证,被告孙经力认为原告提供的《佳佳大众浴池转让合同书》与其手中持有的合同书一致,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燃气过户,现在燃气还是原告之前的转让户的名字,被告使用后都是以案外人康桂花的名义缴纳的燃气费。关于“实际使用的数量”是指原告之前卖出去的票,然后由被告回收的,该款应从余款中扣除,每张洗浴票3元,整张的是冬季票,半张的是夏季票,大约14000元。被告孙经力为证明其辩称票款,向法院提交其回收的洗浴票一组,经当庭核对为3846张,共计11538元;另被告主张原告还在被告处拿了100元的洗浴票款。同时,被告还主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又卖了两天的票,卖票款已由原告拿走,预售优惠票一天能卖3000元,但是没有出具手续。经质证,原告吕民认为,对被告出具的洗浴票无异议,对被告主张原告还欠100元的票款及被告陈述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卖两天的票款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民同意扣除被告洗浴票款12000元,并同意配合被告办理燃气过户事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佳佳大众浴池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吕民)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奎山辖区内经营面积约300平方米的佳佳浴池转让给乙方(孙经力)经营;浴池转让费为柒万元整(70000.00),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首批转让费贰万元整(20000.00)。原甲方销售的洗浴票乙方按照每张叁元×实际使用的数量在余款中扣除。两个月前再支付贰万元整(20000.00),包含乙方已收取原甲方销售的洗浴票。四个月前再支付贰万元整(20000.00),包含乙方已收取的原甲方销售的洗浴票。余款壹万元整(10000.00)2015年春节前支付,包含乙方已收取的原甲方销售的洗浴票;乙方负责于2014年10月1日前协助甲方办理完成燃气过户事宜;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保证乙方的独立自主经营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本合同自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并向原告支付了首批转让款20000元,余下款项未再支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佳佳大众浴池转让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浴池转让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同时约定包含被告已收取的原告之前销售的洗浴票,故被告应按该合同书约定支付原告转让费用。经查,被告提供的洗浴票款为11538元,而原告自愿扣除洗浴票款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转让费3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虽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还出售了两天洗浴票,每天约3000元,但庭审中及本院确认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燃气过户问题,原告庭审中表示同意配合被告予以办理,原被告可依合同约定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经力返还原告吕民转让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后收取475元,由被告孙经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