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峰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3行初43号原告潘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连杰,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海荣,新民市公安局三道岗子派出所所长。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荀,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潘峰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511号行政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杰、段海荣,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1月5日晚上,潘峰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西巷13-1号铭泰旅店202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经审查,该人供述曾于2014年9月、10月份左右,在铁西区鑫丰又一城朋友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三次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潘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潘峰诉称,2015年1月19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芭莎郎”发廊做头发,西塔派出所所长带领民警将发廊内所有的顾客都带到派出所进行尿检,原告在承认了吸毒的情况下,并没有得到派出所的及时处理,一直对原告不管不问,拖至2015年1月21日1时左右(即被带到派出所28小时后)才立为行政案件;至2015年1月22日1时30分原告被送拘留所执行拘留时,原告在派出所滞留的时间已将近52小时,且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家属;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根据此规定派出所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实施上严重违法,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是2015年1月19日21时许到达西塔派出所,但28小时以后才接受讯问,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程序是违法的。2、毒品检测词条检索,证明尿检呈阳性的时间是1小时至3天,尿液检测呈阴性的受测者尿液中也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只是含量低于1000ng/ml。3、《毒品知识》,来源是甘肃禁毒网,证明尿检结果呈阳性不一定是吸食毒品导致的,也可能是服用药物导致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也可因为食用含有毒品成分的食物导致的。4、《没有吸毒为什么毒品尿检出现阳性的结果》,证明受测者尿检前服用感冒药,尿检结果有可能呈阳性,受测者尿检前吃火锅,尿检结果可能呈阳性。5、《为何没有吸食毒品,却被尿液检查出吸食过》,证明正常人服用碘型的感冒药和止咳药后,尿检结果很可能呈阳性,受测者尿检前吃麻辣烫、鸡公煲等食物尿检结果很可能呈阳性。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西塔派出所在辖区内清查芭莎郎发艺的时候,发现一名年轻男子藏在发廊厕所内,将门反锁,拒绝接受检查,民警多次劝说其打开门接受检查,该男子始终不愿配合工作。后民警将厕所门打开,发现藏匿在其中的该男子为潘峰,民警询问其藏匿在厕所的原因,潘峰称其因前一段时间吸食过冰毒,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故躲在厕所内妄图躲避检查,后潘峰向民警询问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民警告知其如查证属实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潘峰随即问如有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减轻处罚,民警告知其如检举、揭发情况属实,可以作为其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考虑。潘峰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争取立功表现。后潘峰检举了向其涉嫌贩卖过毒品的嫌疑人施洪飞及涉嫌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嫌疑人赵鹏飞,因考虑到如有立功表现可能会对潘峰减轻处罚,本着负责的态度,被告同意潘峰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对其提供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但根据潘峰所提供的信息,经过2015年1月19日、20日两天的开展工作,无法查出,且潘峰称无法再提供出可查实的线索,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对其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1日,被告西塔派出所在对嫌疑人潘峰进行调查询问时,潘峰承认其于2015年1月5日晚上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西巷13-1号铭泰旅店202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经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峰的尿液进行检验确认潘峰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潘峰供述其与高鹏飞于2014年9、10月份三次吸食冰毒,因此被告对潘峰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传唤证,1-6号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7、嫌疑人询问笔录;8、亲笔陈述;9、检验报告书;10、鉴定意见告知笔录,7-10号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11、勘验笔录;12、现场照片;11、12号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现场情况;13、电话查询记录;14、户籍信息表,13、14号证据证明嫌疑人人员信息;15、嫌疑人亲笔书写在派出所滞留原因,证明滞留原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关于原告提出的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与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中签字非同一人所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民警在清查芭莎郎发艺时,发现原告潘峰形迹可疑将其带回派出所。原告在被告处供述2015年1月5日晚上,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云集西巷13-1号铭泰旅店202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并曾于2014年9月、10月份左右,在铁西区鑫丰又一城朋友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三次的违法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确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但被告认定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月份左右,在铁西区鑫丰又一城朋友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三次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虹代理审判员 佟殊人民陪审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