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胡洪德诉徐祖琼、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德,徐祖琼,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260号原告胡洪德,男。委托代理人胡月娥。被告徐祖琼,男。被告康丽,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洪德诉被告徐祖琼、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娥、被告徐祖琼、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二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款延期至2013年4月25日,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又与原告协商同意借款再延期到2015年4月25日,并在原借条上注明。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其余欠款被告一再拖延给付。另外,被告给付了部分顶帐酒和现金共计28000元,现仍欠本金172000元,利息74480元,共计246480元。利息分段计算为:从2014年7月25日至12月30日为5个月,20万元×0.02元×5个月=2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9个月,188000元×0.02元×9月=3384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6个月,172000元×0.02元×6个月=206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利息74480元,共计2464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祖琼、康丽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以2分的利息借款,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全部还清,共计偿还了156000元利息。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属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徐祖琼、康丽向原告胡洪德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二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是未能偿还本金,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了本借款延期至2013年4月25日,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又与原告协商再次延期到2015年4月25日,期间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顶帐酒和现金共计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利息7448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产生。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172000元的义务。原告以月利率2%计息,提出二被告支付利息7448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徐祖琼、康丽偿还原告胡洪德借款172000元、利息74480元共计24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诉讼保全费175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于上述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苑洲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