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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蒋波诉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芦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21号原告蒋波,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海叶,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楠,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蒋波与被告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波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叶与被告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波诉称:芦楠因做金融理财为由,分2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芦楠出具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78万元,剩余22万元口头承诺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归还分期偿还,最初日期是2015年4月20日。现芦楠未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芦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芦楠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返还上述财产为止的利息损失。本金60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按照月息3%计算,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金40万元的利息,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按照月息3%计算,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按照月息2%计算;3、芦楠承担诉讼费。被告芦楠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芦楠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张××的投资公司做投资理财,涉诉款是蒋波委托芦楠转给张××的投资款。第二,公安机关以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请求驳回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移送刑事侦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芦楠向蒋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芦楠向蒋波借款78万元。蒋波于2014年10月20日以转账形式转入芦楠民生银行卡内(卡号:×××)。还款日期如下:2014年11月20日还款3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3万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3万元;2015年2月20日还款3万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63万元。同日,芦楠通过于颖向芦楠汇款6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为60万元,利息为18万元,月息5%。2015年3月17日,蒋波通过苑××向芦楠汇款37万元。双方均认可商定汇款数额为40万元,月息5%。因芦楠尚欠前一次借款的2015年3月的利息3万元未付,故直接在汇款中扣除3万元。芦楠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向芦楠共计转款12万元,每笔3万元。庭审中,芦楠主张已还蒋波本金12万元,蒋波则认为已还利息15万元(含第二次汇款时扣除的3万元利息)。另,芦楠提交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其将蒋波的钱转给了张晓佳,提交受案回执用于证明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芦楠主张涉诉款项是蒋波委托其转给张××的投资款,证据不足,且蒋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芦楠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2015年3月17日蒋波向芦楠转款37万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为40万元,因扣除首次借款的3万元利息,所以转款37万元。那么,可以认定第二次借款本金为40万元。加上第一次借款60万元,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芦楠主张偿还的均为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芦楠已还的15万元均为利息。双方约定两次借款利息均为月息5%,但蒋波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对诉请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蒋波同意60万元借款的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芦楠已按月息5%偿还,故每月多还1.2万元,共计6万元。蒋波主张6万元抵作后续的应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率,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蒋波主张依据参照借期内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芦楠报案称张晓佳涉嫌刑事犯罪,但无证据本案与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同一事实,故对芦楠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波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芦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蒋波支付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础,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四十万元为基础,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芦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