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松树庄村民组诉含山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松树庄村民组,含山县人民政府,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含山县横龙生态示范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松树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诉讼代表人吕才明,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吕达元,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吕性水,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含山县褒禅山路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含山县清溪镇横龙行政村。诉讼代表人唐达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含山县横龙生态示范林场。住所地含山县清溪镇横龙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冯心志,该林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观青,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松树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松树庄村)诉含山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树庄村组长吕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达元、吕性水,被上诉人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卢本涛,第三人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龙村委会)主任唐达好、第三人含山县横龙生态示范林场(以下简称横龙林场)委托代理人王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横龙林场(杨田山山场)由原横龙大队于20世纪60-70年代在杨田山地块成立。1979年,原横龙大队拆分为横龙行政村、三户行政村,原横龙林场也拆分为横龙行政村林场、三户行政村林场,其中横龙行政村林场面积为199亩,三户行政村林场面积为207亩。2004年2月,横龙行政村、三户行政村将各自经营的山场分别对外发包给含山县森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同年4月第三人横龙林场与含山县森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后,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承包协议、转让协议、村委会会议记录。经过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和林业部门的审查、审核、公示,同年8月9日,被告含山县政府为第三人横龙林场颁发了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2号和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3号林权证。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2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三户行政村,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含山县横龙生态示范林场,小地名横龙林场,面积207亩,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4年1月14日,四至:东与东山乡山场交界,南与孙庄自然村山场交界,西与沙沟水库山洼交界,北与横龙行政村山场交界。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3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清溪镇横龙行政村,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含山县横龙生态示范林场,坐落清溪镇横龙行政村,小地名横龙林场,面积199亩,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4年1月14日,四至:东与东山乡山场交界,南与三户行政村山场交界,西与三户行政村山场交界,北与小余庄自然村大洼山上山小路交界。此后,横龙行政村、三户行政村又合并为现在的横龙行政村。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含山县政府对原告松树庄村与第三人横龙村委会关于涉案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含政秘〔2014〕279号《行政裁决书》,裁定涉案的山林权属归横龙村委会集体所有。松树庄村不服该裁决,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马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含山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2015年4月21日松树庄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含山县政府作出的含政秘〔2014〕279号行政裁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马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松树庄村不服提起上诉,判决未生效。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涉案的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2号和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3号林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该条规定,含山县人民政府是林权证的颁证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林地行政登记行为与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行为是含山县政府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分别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含山县政府在申请人横龙林场未提交涉案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为申请人横龙林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颁发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2号和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3号林权证,权属来源不明,颁发林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含山县政府主动撤销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2号和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3号林权证,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9日颁发的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2号和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3号林权证违法。松树庄村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对当事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审核采信不当,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证据不事实部分。含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中答辩称,1979年横龙大队拆分为横龙行政村和三户行政村的同时,林场也拆分为横龙林场、三户林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书证一组: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2号林权证、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3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申请办证相关的相关材料。证据来源于含山县林业局,证明原横龙行政村与原三户行政村分别将山场对外进行流转租赁,并分别于2004年8月9日办理了林权证(流转承包经营)。在办理过程中,按照办证程序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并经过公示、审查、审核等程序,其程序合法有效。2、书证:(2015)马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行政上诉状一份,证明所争议的林地权属已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目前处于上诉阶段。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款。一审原告松树庄村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横龙村委会出具的山场承包费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争议山场属于松树庄村;2、证人吕达水证言,证明第一次行政诉状中撤销两本林权证的要求不是松树庄村法人更改的,而是其他人更改的;3、证人吕才锦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县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其作为村主任都不清楚,只是知道将扬田山发包给林业局;4、收条(贿买吕才明的证据),证明褒禅山园区两人贿买给松树庄负责人1万元的事实;5、照片(跟踪村民代表),证明褒禅山园区的人跟踪松树庄村民到合肥的事实;6、证人汪平、吕正才、唐守木、吕礼仁、吕礼松、宫办木、王茂玉、吕才保、席从炎等证言,证明扬田山属于松树庄村的;7、82年林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扬田山山场属于松树庄村所有;当庭提供证据的有:8、松树庄村全部山场实际测量数据,证明2015年8月21日实地测量所得的山场面积为1773亩;9、松树庄村与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杨田山是松树庄村的;10、证明一份,证明森丰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横龙生态示范林场是一人承包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山林权属登记颁证行为,一审诉讼过程中,该行为被行政机关以没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为由自行撤销,原告不愿撤诉,故人民法院法院仅应对该登记颁证行为进行审查。因权属证明系登记颁证的必备材料,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山林权属登记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以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即可。至于涉案林地四至、面积、历史沿革、权利归属等有争议的部分,对本案裁判结果并无影响,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超出审理范围作出认定。该争议部分应由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在确权程序中作出调查、认定和处理,当事人对确权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再依法审查。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9日颁发的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2号和含林证字(2004)第3400026673号林权证违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但对涉及权属争议部分的证据和事实认定,超越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松树庄村民组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关于撤销一审判决证据不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含山县清溪镇横龙村民委员会松树庄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