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毕凤红、孙玉迪、孙兵兵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凤红,孙玉迪,孙兵兵,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魏立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72号原告毕凤红,住辽源市。原告孙玉迪。法定代理人毕凤红,系原告孙玉迪母亲。原告孙兵兵。三原告共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方,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兴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林。被告魏立明,住辽源市。原告毕凤红、孙玉迪、孙兵兵诉被告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筑公司)、被告魏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凤红、孙兵兵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方,被告兴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长林、被告魏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毕凤红与孙少国生前系夫妻关系,孙玉迪、孙兵兵系毕凤红、孙少国的婚生子女。魏立明靠挂辽源市兴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为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4年5月28日,孙少国受兴和公司项目经理魏立明指派前往东丰血站施工,当日下午,魏立明电话通知孙少国回辽源市量尺,孙少国从东丰返回辽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少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毕凤红及其子女向东丰县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东丰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此后毕凤红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兴和公司在承建辽源第四中学实验楼采暖维修施工中,孙少国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其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驳回毕凤红的请求事项后,毕凤红及其子女以孙生前与魏立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以毕凤红及其子女在东丰法院已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属于对同一赔偿请求重复为由,裁定驳回毕凤红及其子女的起诉,毕凤红及其子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反复做思想工作后,毕凤红及其子女撤回上诉。2015年5月25日,毕凤红及其子女以孙少国生前参加兴和公司所承建的第四中学工程中因工死亡,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确认孙生前与兴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以毕凤红以同一仲裁申请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毕凤红及其子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反复做毕及其子女的思想工作,毕凤红及其子女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2015年5月27日,毕凤红及其子女向辽源市人社局对孙少国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辽源市人社局受理后,毕凤红及其子女在向申请调查孙死亡的事实过程中,发现新的重要事实,即兴和公司在承建石河中学工程期间,孙生前受雇于兴和公司,其在参加该工程期间,被该公司项目经理魏立明临时指派到东丰血站负责施工,在返回量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兴和公司在承建石河中学工程和东丰血站工程期间与孙生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2日,辽源市人社局工伤科以待孙少国生前的劳动关系确认后再启动工伤程序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综上,孙少国生前在兴和公司承建石河中学挡土墙工程开工前期负责工地的采购工程材料,魏立明自认指派孙少国等人前往东丰血站施工,兴和公司并为孙少国支付工资,兴和公司与孙少国生前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孙少国生前在参加石河中学挡土墙工程及参加东丰血站工程期间与兴和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兴和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孙少国生前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答辩人在申请仲裁及起诉魏立明劳务合同关系纠纷诉讼中均自认与魏立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立明辩称,本案被告被诉主体不适格,孙少国生前未参加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石河中学校园河道挡土墙施工,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属于重复告诉。综上孙少国生前未参加辽源市灯塔乡石河中学校园挡土墙工程的施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存在合法诉权。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78号此案绝没有主张权利。2、施工合同、工程报验单,证明第二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开工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该证据原告得知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原告新发现的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仲裁中原告未提出该证据,属于举证不能。第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我是工程的临时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原告2015年5月27日合同来源有异议。3、2014年工资表,证明孙少国2014年2-5月工资情况,第二被告代表被告公司雇佣孙少国在项目部工作发放劳动报酬情况。被告质证:只能证明其工资月份,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发放,不能证明工资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第二被告质证:能证明我与孙少国雇佣关系成立,是我个人雇佣行为。4、魏立明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6月)证明孙少国在第二被告的维修队工作三年。被告质证:是由于原告在诉讼交通事故中找第二被告便于诉讼出具的。第二被告质证:两份工资证明矛盾,都是临时雇佣。在东丰法院判决中已经提到了。5、劳动仲裁院开庭笔录(2014年11月27日)第二被告在兴和公司与灯塔中学工程项目中指证孙少国区东丰血站工作,孙少国死亡时间是在魏立明维修队承建兴和公司在灯塔中学工程项目部时间。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仲裁卷宗不一致,可以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6、通话记录,2014年5月18日11时是魏立明电话通知孙少国从东丰回辽源。被告质证:有异议,没有移动公司印章。通话记录可以证明第二被告说的是事实。第二被告质证:合法性有异议,说明不了电话详细内容。7、(2014)东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少国死亡时间、原因。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8、工伤认定程序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举证2的证据是新证据,在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时,由工伤认定机构调查的证据并向原告释明应先认定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根据该证据终止工伤程序。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9、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10、证人毕某甲、邸某某、郭某某、贾某某证言,证明是第二被告电话通知孙少国回辽源。被告质证无异议,郭某某是原告的雇员,有利害关系。第二被告质证: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合法。11、购贷收据,证明孙少国生前于2014年5月22日至24日为灯塔中学该项目部购材料的凭证。被告质证:是红联收据,证明不了是石河土地施工,与石河土地无关,没有任何记载用于石河工程。也没有魏立明签字。第二被告质证:来源有异议。与石河土地无关。12、辽源四中实验楼采暖维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与辽源四中的维修工程,负责人是第二被告,孙少国在其工作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二年,该合同有效时间是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能证明死者与第二被告挂靠兴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不予质证第二被告:是复印件,来源有异议。13、证人贾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孙少国打电话说下午到血站。被告质证: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二被告质证:本人没有带合法有效身份证,证人证言无效。14、证人邸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孙少国在魏立明工程队做万能工并参与石河中学工程。被告质证:与孙少国是老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说不清具体劳动和受谁领导。15、证人毕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孙少国在石河工程给魏立明干活。二被告质证:证人与孙少国是亲属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存在虚假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仲裁申请自认与魏立明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承认是魏立明雇佣,魏立明工程队挂靠兴和公司,该工程队的人员在挂靠期间都是被告公司员工。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7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自认陈述与魏立明是雇佣关系,该裁决为终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裁决生效后原告发现新的证据,兴和公司与灯塔中学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有效期内孙少国发生事故。第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仲裁78号请求事项明确,原告属于重复告诉。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孙兵兵属于重复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孙兵兵仲裁内容以第四中学施工提出的,是原告发现新的证据提起仲裁。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民事起诉状、上诉状,原告诉讼魏立明,证明原告已承认与魏立明存在劳务关系,能证明与兴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诉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起诉的是魏立明,并不是兴和公司,是魏立明提供给兴和公司的,说明二被告恶意串通。第二被告质证:雇佣关系在法庭已经确认。5、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放弃了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属于重复申请。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该证据证明不了第一被告不承担劳动关系的情况。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6、1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孙少国未与兴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前没有参与石河学校组成部分。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没有生效。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7、设计说明刨面图纸,证明石河中学工程中没有水暖工程,孙少国生前未参加该工程。原告质证:是复印件,应有设计院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图纸证明不了包含说明工程。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8、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孙少国未参与石河中学工程。原告质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受某某,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当庭证言前后有矛盾,存在瑕疵,不真实。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9、证人董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孙少国未参与石河中学工程。原告质证:证人与本案第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做伪证的嫌疑,证人只干了3天,说不认识孙少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魏立明挂靠被告兴和建筑公司名义与辽源市灯塔中学签订了《灯塔中学校园河道挡土墙施工合同》,具体承建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石河中学校园河道挡土墙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2014年5月28日原告近亲属孙少国受被告魏立明指派到东丰血站从事工作,下午从东丰返回辽源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少国生前与被告魏立明形成劳务关系,由被告魏立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孙少因该东丰血站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属被告兴和建筑公司承建的灯塔乡石河中学校园河道挡土墙施工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2015年11月11日三原告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孙生前与兴和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辽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109号裁决书,三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少国生前在东丰血站所从事工作是被告兴和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也不能证明孙生国生前与被告兴和建筑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所具备的要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人民陪审员 王心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