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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柯与李传生、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柯,李传生,孙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朱柯。委托代理人:朱国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传生。被告:孙亮。原告朱柯诉被告李传生、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柯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平,被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柯诉称,2015年8月15日2时19分,被告李传生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五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五岭路与青龙山路路口(博山有机化工厂后门)处时,将原告朱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撞倒后,又与停在事故地点处的王红光所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柯受伤,电动车及鲁C×××××号轿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生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第201508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光及原告朱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柯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8370元、护理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8.55元、车辆损失68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891.34元。原告朱柯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508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1472.79元;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两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7、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9、原告朱柯所在单位博山华东机床设备附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六份;10、护理人员袁有杰所在单位博山华东机床设备附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六份;11、被扶养人朱政金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12、原告朱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被告李传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孙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将鲁C×××××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李传生,该车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与我没有关系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孙亮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2时19分,被告李传生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山区五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五岭路与青龙山路路口(博山有机化工厂后门)处时,将原告朱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撞倒后,又与停在事故地点处的王红光所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柯受伤,电动车及鲁C×××××号轿车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生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第201508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光及原告朱柯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月30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柯右侧第4、5,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472.79元。原告朱柯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急诊留观治疗1天,发生医疗费1472.79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花费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朱柯主张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治疗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留观)病历记载,原告的治疗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仅1天,应以病历记载的实际治疗天数为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8.55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朱柯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叠阳路西寨小区51号楼2单元502号,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朱柯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其定残时为3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74.55元。被扶养人朱政金系原告之子(年龄不满1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叠阳路西寨小区51号楼2单元502号,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17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74.55元(18323元×17年×10%÷2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8.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8370元。原告主张按照其日工资11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计算的日平均工资确为1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67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朱柯自2015年8月15日受伤至2016年1月29日定残前一日应为168天,原告仅主张167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该项误工费应为18370元(110元/天×16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3285元。原告朱柯主张其受伤后由妻子袁有杰进行护理,按照日工资73元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计算的护理人员袁有杰日工资确为7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柯的护理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285元(73元/天×45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为685元。原告提供了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为证,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朱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的伤害,综合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相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朱柯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8.55元、误工费18370元、护理费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68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0861.34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孙亮,其于2014年6月17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李传生,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传生。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查明,王红光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朱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自愿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王红光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自愿放弃向被告李传生主张机动车交强险的求偿权,同意由原告朱柯优先受偿。另,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被告李传生、孙亮进行询问,两人均认可鲁C×××××号小型轿车系由被告孙亮转让给被告李传生,买卖行为发生时,该车辆并不存在报废、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等情况。本院对上述内容分别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传生驾驶车辆将原告朱柯的车辆撞倒,致使原告朱柯受伤,并且,被告李传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朱柯的各项损失,被告李传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朱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即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因原告朱柯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朱柯的全部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朱柯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472.79元(1472.79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018.55元(74018.55元-11000元)、误工费18370元、护理费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85元(685元-1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8761.34元,应当由被告李传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亮虽为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李传生,并且,被告孙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孙亮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生赔偿原告朱柯医疗费4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018.55元、误工费18370元、护理费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85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8876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亮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李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杨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人民陪审员  刘 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