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22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呼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石某某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生育一女高某甲。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拒不补办结婚登记,又不抚养孩子,现原告要求结束与被告的同居生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时,同居期间的财产即洗衣机、红色小皮箱、饮水机属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摩托车、电视机、自动麻将桌系原告父母为双方用于结婚所购买,应归原告所有,并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有关嫁妆及女儿的问题基本属实,但同居前原告父母为我们购买的东西里没有麻将桌,另外女儿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该我负担的,我有能力的话就负担,没有能力的话也没办法。还有我之所以外出,是因原告打我不得已才走的。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经被告父亲的亲戚石某某的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了摩托车、电视机等生活用品,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了洗衣机、红色小皮箱、饮水机作为嫁妆。2014年农历1月22日即阳历2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31日,双方因发生争执,被告出走,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且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共用的财产属于各自父母为其购买的,属个人财产,应各归己有。双方生育的女儿高某甲,现原告请求由自己抚养,被告也同意。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个人财产摩托车、电视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的嫁妆洗衣机、红色小皮箱、饮水机归被告所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育女儿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3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5月31日前支付一次,至高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