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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5日大城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4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滨河街由东向西的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轿车损坏及中国联通公司线杆损坏。郭某甲及冀R×××××号轿车乘车人冯某、孙某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郭某甲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违反让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孙某因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弃车逃逸,其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赔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崔某、郭某乙、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文书、抓捕经过、对被告人郭某甲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崔培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杰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