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吉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吉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嘉兴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宜家花城香榭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良。原告嘉兴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吉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596.13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926.68元,以后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海港花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宋吉良系座落于大桥新区海港花苑13幢402室、17幢103室、29幢301室和45幢402室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合计423.9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2009年6月27日被告宋吉良与原告签署房屋钥匙交接单,并在交房资料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房屋钥匙及业主手册等。业主手册中的海港花苑入住手册中第七条约定:物业公司有权采取适当行动追讨业主和住户所欠缴之物业管理费或者其它应缴费用,此等行动包括向该业主和住户征收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或提出法律诉讼。海港花苑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第5.1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20元/平方米/月,收费面积按住宅标准层的建筑面积计算(不计跃层、车库技术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一缴。后被告方仅缴纳了2010年7月1日前的物业费,2010年7月1日后未再支付。被告欠付的物业费原告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支付。另查明,上述四套房产均依法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现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为姚玉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房屋钥匙交接单、面积实测表、交房资料确认书、大树花苑入住手册、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书、催缴函、房地产档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方因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有关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受委托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海港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1.3倍即7.8%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96.13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74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1.3倍即7.8%计算至实际清偿���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嘉兴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宋吉良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