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武传金与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传金,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524号申请执行人武传金。被执行人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琳,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传金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连劳人仲案字第37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被执行人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武传金人民币32996.79元及利息、执行费395元。因被执行人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武传金的申请,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执行人在连云港世达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本院已经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目前正在履行中,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2996.7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连劳人仲案字第37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刘陵江执行员 许传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