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钊与XX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XX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650号原告张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举,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钊诉被告XX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被告XX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答应一年内偿还。后经多年催要,被告未偿还,并于2012年5月16日更换借据。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又于2015年7月25日再次更换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周之内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举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向其出具了36000元的借条一张,另向原告的朋友倪巧玲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之后我向原告偿还了29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钊现金6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9000元,并于2015年7月25日对剩余借款36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钊现金36000元,2015年7月25日以前条据无效”,但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5000元,双方均认可事后偿还29000元,剩余金额应为36000元,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一致,故被告辩称其借款金额为5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仅需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诉前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作为计息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张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XX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