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93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双方婚后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后养育一男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以后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多为家庭的和睦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请求离婚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路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