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与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670号原告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住重庆市开县文峰田园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349948-2。负责人黄中义,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龙德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郑代万,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清水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714533-5。法定代表人周正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诉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心华、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龙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费率28‰计收,借款到期,借款人必须在到期日付清资金占用费。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结算资金占用费内,则未付资金占用费应随本付清(日资金占用费=月资金占用费率/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资金占用率上加收50%的资金占用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资金占用率上加收100%的资金占用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将借款7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华个人账户内。周正华的在借款合同上、借款申请书等上的签字均代表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字。二被告在借款后,按月费率2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4日,除此外,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二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资金占用率28‰和超期占用费率50‰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正华。2011年10月25日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借款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费率28‰计收,借款到期,借款人必须在到期日付清资金占用费。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结算资金占用费内,则未付资金占用费应随本付清(日资金占用费=月资金占用费率/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资金占用率上加收50%的资金占用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资金占用率上加收100%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借款70000元转入被告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华XXXX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4日,除此外,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有借款合同原件、转账凭证原件等证件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认可二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4日,对该部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后,截止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6207.55元。因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按资金占用费28‰和超期占用费率50‰计算2012年5月2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0.3‰)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25日起以6620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0.3‰)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6207.5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5月25日起以66207.55元为基数按月费率20.3‰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1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郑代万、铜仁市振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