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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乐与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唐山市供电局工人。委托代理人:陈瑞如,唐山市轻工业机械厂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华道底商106号。法定代表人:张久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上诉人陈乐、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唐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过程、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数额、工程截至2015年9月24日尚未完工以及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存在墙面裂缝、地板不平、厨房门体质量不合格等工程质量问题等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就存在质量问题的厨房门体进行更换。在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条工程概况1.6工程期限部分约定,工程期限为45日,即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2日。该合同第八条8.1约定:“对下列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八条8.4约定“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在该合同的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原、被告就施工增减项目达成一致并就具体项目及所涉金额增减做了详细列明,但没有涉及工期问题。原、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没有达成其他书面协议。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判断工期是否延误应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书面文字协议为准,但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就工期是否顺延问题达成书面文字协议,故被告主张的因施工增减项目、法定节假日、停电等原因造成工期拖长并应自动从总工期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仍应按合同中关于施工期限的约定按时完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延误且延误天数为22天(自2015年9月3日至9月24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因工期延误产生房屋租赁费用问题,原告仅提供了手写房屋租金收条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房屋租赁情况,且按照惯常行为习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前,应预见到房屋装修以及装修后的放气通风需要一定时间,相应时间内原告应自行安排其他住所居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厕所门是否需要更换问题,原告仅提供了相应照片,但该证据未能证明相应门体及其尺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因厕所门未更换而退还700元工程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22000元,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虽在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延误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工程造价金额的2%,但本案中,工程延误22日,违约金照此计算为工程造价金额的44%,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主张应在原告要求损失数额的30%以下,故结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形,并结合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部分及相应造价,本院将相应违约金酌定为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补偿22000元的30%,即6600元;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房租损失1200元、要求退还厕所全款1700元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墙面裂缝维修费用损失500元,未提交损失数额计算依据,但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及报价单价格,应认定为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乐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600元、墙面裂缝修复损失500元,两项合计71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陈乐、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陈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22000元是因施工方违约未按时完工,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不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违约金按工程造价的30%即15000元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6600元不合法。2.因合同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婚后用房不能入住,如果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按时完工,上诉人应不租或少租一个月的房屋,超期22天的租房费880元应由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3.上诉人的小天鹅洗衣机在装修前能进出厕所门,装修后不能进出厕所门,应由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1700元修护门口的费用。4.厨房门属于伪劣产品,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同意更换新门,但在一审判决生效15日内不予更换,上诉人可以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全部门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实际工程款为46500元,并非50000元。工期延误多天有陈乐的原因,虽未与陈乐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款项有变更,暖气、吊顶、大理石、瓷砖等多项施工项目均有增项,请求二审法院将延误工期天数适当减少。2.工程尾款未结,墙面裂缝属于保修维修范围,尾款未交不予维修。修复损失的人工及材料费也要求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乐向上诉人支付尾款1000元。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对陈乐的上诉状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设计问题,公司没有收设计费。2.陈乐诉请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合同款项并非5万,实际工程款是46500元。3.厕所门原来就是这么大,公司并没有改,也没有收取这部分费用,是按照原来的墙体施工。4.关于厨房橱柜的门,因为陈乐没有交尾款,所以公司不负责售后。陈乐对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状答辩称:1.厨房的门属于伪劣产品,门的立柱有一面没有漆,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的人员也在现场,称三天后更换。2.关于厕所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厕所门为0.7米宽,原来洗衣机宽度为0.515米,能够自由出入厕所,被上诉人装修完之后,洗衣机无法进去,门的宽度变为了0.485米。3.按照合同规定,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违约22天应支付违约金2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违约金并不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陈乐与上诉人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关于顺延工期的书面变更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判断工期是否延误应按双方共同确认的书面文字协议为准,故上诉人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应将延误工期天数适当减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陈乐支付尾款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乐要求上诉人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2000元,因该违约金数额达到工程造价金额的44%,上诉人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结合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违约情形,并结合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部分及相应造价,将违约金酌定为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乐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6600元不合法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判决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就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承担向陈乐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上诉人陈乐要求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期间租房费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厕所门口的宽度,也未约定装修后厕所门口宽度要保证小天鹅洗衣机能够进出,故陈乐主张装修后小天鹅洗衣机不能进出厕所,应由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退还1700元修护门口费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乐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厨房门正面门框部分没有漆,属于伪劣产品,至今施工方未退款也未更换。”而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同意就存在质量问题的厨房门体进行更换,故陈乐要求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全部门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陈乐负担435元,上诉人唐山圣典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