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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朱永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环境保护局,朱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志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永安。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泰兴环保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环罚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朱永安经营的某厂铝灰再生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投产。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7月15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4万元,并按逾期未缴纳罚款的1倍计算加处罚款14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朱永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4、调查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督促履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泰兴环保局对被执行人朱永安作出泰环罚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朱永安经营的泰兴市永泰铝合金厂铝灰再生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2年4月建成投产。认定被执行人存在铝灰再生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投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环罚告字[2015]6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铝灰再生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14万元(应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督促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未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泰兴环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环罚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朱永安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泰环罚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