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骆敏、杨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东,骆敏,杨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164号原告陈旭东。委托代理人谈鹏程,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敏。被告杨雪松。原告陈旭东与被告骆敏、杨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鹏程、被告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东诉称:他与骆敏系朋友关系,骆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9日向他借款17.9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骆敏未能按约还款。本案借款产生于骆敏与杨雪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债务,杨雪松应与骆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骆敏、杨雪松: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9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敏辩称:她与杨雪松同居多年,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属实,借款当时她与杨雪松已不在一起,杨雪松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借款她自己会分期还清,无需杨雪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雪松辩称:他与骆敏同居多年,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因骆敏债务较多又不跟他交代清楚,他已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起诉前三个月他就与骆敏分居了,本案借款他不清楚,也没有用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骆敏于2015年12月9向陈晓东借款17.9万元,当日陈旭东向骆敏账户转账2万元、向杨雪松账户转账157900元,骆敏于2015年12月25日补写了借条两份。借款后骆敏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3月10日陈旭东诉至本院。另查明:骆敏与杨雪松同居多年,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旭东与骆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骆敏未能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骆敏与杨雪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杨雪松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雪松应与骆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杨雪松提出的抗辩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陈旭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敏、杨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旭东借款本金17.9万元。如果骆敏、杨雪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骆敏、杨雪松负担,该款已由陈旭东垫付,骆敏、杨雪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陈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