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晓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141号罪犯李晓宏,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五寨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4年2014年12月2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李晓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李晓宏共获监狱表扬2次,嘉奖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刑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宏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秀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