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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罗某某��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6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11月29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平塘县。被告罗某某,又名罗某某,女,1977年3月2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按农村风俗办酒举行婚礼,同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8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之后原告做了男扎手术,但被告不愿与原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也不与原告有联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平塘县塘边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罗某某自2008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酒举行婚礼,同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8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之后原告做了男扎手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外出与原告不再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双方所生育的孩子杨某甲、杨某乙一直随原告杨礼光生活,且被告罗某某自2008年开始外出,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孩子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罗某某每月给付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杨某甲、女杨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罗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六百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红  璐审 判 员 李    忠人民陪审员 陈  永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娅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