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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有权与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有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乌石村。法定代表人:胡修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萍,系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祥泉,浙江祥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权。委托代理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有权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大地公司从事调度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6日补签一份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8月23日续签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王有权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其每月工资于次月20日前由被告大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按被告大地公司制定的定岗定员定资标准执行等内容。被告大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王有权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共计60221.14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大地公司将原告王有权辞退,但未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8月7日,原告王有权就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向葭沚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未果。2015年9月25日,原告王有权向椒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椒江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王有权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有权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有权在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为被告大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有权以被告大地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为由,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赔偿金,被告大地公司则辩称原告王有权系自动离职而不予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大地公司应举证证明原告王有权自动离职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大地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职工进行管理,倘若王有权自动离职,应属于违法离职,被告大地公司应当通知其上班及告知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并及时对其作出处罚,现被告大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王有权于2015年8月6日离开被告大地公司,如果其系自动离职,又于次日即2015年8月7日到葭沚调解委员会就经济补偿事宜申请调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大地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有权于2015年8月6日离开被告大地公司后,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劳动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原告王有权有权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原告王有权在被告大地公司工作的年限为4年5个月,经济补偿应按4.5个月计算,月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5018.43元(60221.14元÷12)计算,故赔偿金应为45165.87元(5018.43元/月×4.5个月×2)。现原告王有权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赔偿金45165.87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有权赔偿金45165.8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王有权已预缴),由被告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上诉人公司业务量减少是其离职前已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员工,清楚公司业务量减少必然影响其工资收入。原审庭审调查已查明,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公司不久即进入工资更高的同类企业工作,但原审判决并未将这些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变动的事实载入判决文书。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就其“上诉人随意将其辞退的事实”进行举证;二、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大地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职工进行管理,倘若王有权自动离职,应属于违法离职,被告大地公司应当通知其上班及告知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并及时对其作出处罚,现被告大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也清楚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混淆了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界限。并且,本案中已有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系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从公司不辞而别,被上诉人在自行离职后的第二天希望有关组织出面为其获得额外利益,原审判决不应将其理解为违背常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王有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大地公司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有权自动离职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大地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职工进行管理,倘若王有权自动离职,应属于违法离职,上诉人应当通知其上班及告知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并及时对其作出处罚,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事实方面,本案是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故在事实认定方面,应认定为上诉人辞退了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