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刘伟,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吕海雷、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刘伟诉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亲属的亲戚。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郑州祥鸿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并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涛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伟人民币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6.20)借款人:杨涛2015.5.30”。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郑州祥鸿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飞机票代售点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郑州祥鸿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补写本案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日期即2015年6月20日偿还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