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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益光与文莉民间借贷纠纷2015太民初9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光,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益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原告张益光与被告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光诉称:原告与被告文莉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借据》,约定:原告出借80万元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为3%,逾期利息为借款总额0.1%每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该借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海珠区同福西路190号507、508号房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于2013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本金80万元。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14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上金额暂计94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文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8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借款总额1‰每日,其中776000元划入被告的701655504854账户(卡号),另24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借到原告80万元。被告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90号507、508号房分别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4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办理粤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全部支付给被告借款80万元,其中通过曾晓婷的62×××05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被告的701655504854账户共776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转发记录载明,2013年12月21日,曾晓婷通过62×××05银行账户,共向被告转账77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确认书、他项权证、查册表、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能提交借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已向被告交付80万元,能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借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90号507、508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未能有效举证证明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担保范围,故本案应认定涉案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为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即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90号507、508号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分别为40万元。原告对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90号507、508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最高分别为40万元。被告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文莉向原告张益光偿还借款80万元;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文莉向原告张益光支付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三、原告张益光对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90号507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不超过40万元为限);四、原告张益光对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90号508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以不超过4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张益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3元,由被告文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