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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长龙诉张彦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龙,张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063号原告:杨长龙,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彦平,男,回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原告杨长龙诉被告张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长龙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长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25元。审 判 长  齐泽祯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马新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张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