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监民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辽宁省大洼县粮食局通达贸易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辽宁省大洼县粮食局通达贸易公司,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6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省大洼县粮食局通达贸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定代表人:杨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利,男,61岁,河北省唐山市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法定代表人:陈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辽宁省大洼县粮食局通达贸易公司(下称通达贸易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下称塔河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2日作出(2002)黑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就原审被上诉人塔河林业局抗辩提出的通达贸易公司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一节,本院依职权查阅并复制了通达贸易公司工商档案,证实2001年11月29日,通达贸易公司与其上级主管单位大洼县粮食局共同以通达贸易公司自1996年以来停止经营多年,企业已名存实亡为由,向大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的报告。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通达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丢失由此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企业注销后人员安置和出现的经济责任与司法责任由大洼县粮食局负责;大洼县粮食局亦签署同意通达贸易公司关于设备、设施处理情况,人员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设备变现用于职工买断工龄;企业公章由通达贸易公司法人代表杨素英送交工商管理局当面销毁;工商管理部门受理人员、审查人员、处科股长意见均签署同意注销,局长核批栏于2001年11月30日签署同意并签名,档案管理人员签移交的文件齐全可归档。故通达贸易公司已于2001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注销。其对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张有利虽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及庭审后,先后举示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主体综合查询表,以及大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通达贸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主体存在。但上述查询表及书面证明与大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保存的通达贸易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张有利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其与大洼县粮食局和通达贸易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属于合并为通达贸易公司前的大洼粮油贸易公司职工。故其无权以通达贸易公司职工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名义参加本案再审诉讼。综上,在通达贸易公司已依法注销,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张有利无资格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本院(2015)黑高民申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张有利列为通达贸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并再审本案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璞审 判 员 刘生亮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