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柏玉琴��成某与周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玉琴,成某,周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408号原告柏玉琴(死者成对生之妻),居民。原告成某。原告成某法定代理人柏玉琴,女,汉族,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劲松,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柏玉琴与被告周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玉琴及原告成某、柏玉琴的共同委托���理人董秀、被告周劲松、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柏玉琴诉称,成对生与原告柏玉琴系夫妻关系。成某是成对生之女,周秀芳系成对生之母。2015年12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周劲松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双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北村南北向未知名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港北村南北向未知名水泥路由北向南成对生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成对生及后乘坐人周秀芳受伤。后两人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周秀芳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成对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对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周秀芳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抢救费14606.22元,交通费及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用3000元,合计791957.72元。成对生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13元,物损2000元,合计946664.5元。两人费用合计1738622.22元。因对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经两原告与被告周劲松达成赔偿意见,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劲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已与两原告达成赔偿意见。我所有的苏J��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亦无异议,要求死者的赔偿费用按农村标准进行核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它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周劲松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双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北村南北向未知名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港北村南北向未知名水泥路由北向南成对生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成对生及后乘坐人周秀芳��伤。后两人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周秀芳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9时3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周秀芳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成对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18时3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成对生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月25日,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对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芳无责任。周秀芳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抢救费14606.22元。被告周劲松与两原告就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劲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又查明,死者周秀芳其��夫成金山(已死亡)生一子成对生。成对生与柏玉琴系夫妻关系,生一女成某。周秀芳生于1956年8月20日,身份证号码,从事非农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劲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的行驶证,原告提供的死者周秀芳的抢救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死者周秀芳、成对生的死亡证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死者周秀芳、成对生生前所在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江苏弘昕油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周秀芳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用品零售业的非农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庭审中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何种药品是非医保用药及其种类,且抢救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定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周秀芳在事故无责任,故周秀芳主张的赔偿数额经审核为:周秀芳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20年),丧葬费30891.5元,抢救费14606.2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用1523.4元(61783元/年÷365天/年3人3天),合计790481.12元。对成对生的赔偿数额经审核为:成对生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20年),丧葬费30891.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用1523.4元(61783元/年÷365天/年3人3天),因成对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成对生的财物损失,确应成对生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失,原告主张损失2000元,酌情支持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琴、成某其亲属周秀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抢救费用14606.2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23.4元,合计790481.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人民币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90336.78元(700481.1270%),合计赔偿580336.78元。二、原告柏玉琴、成某其亲属成对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款项8073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人民币3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人民币543112.43元{(807374.9-30000-1500)70%}。因被告周劲松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赔偿人民币509663.2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新都支行,户名:柏玉琴,卡号:6217856100060021448)三、驳回原告柏玉琴、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周劲松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