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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志芳、刘西南、曾素容、刘述祥与钟平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芳,刘西南,曾素容,刘述祥,钟平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86号原告李志芳,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资中县。原告刘西南,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曾素容,女,193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原告刘述祥,男,193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资中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平田,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李志芳、刘西南、曾素容、刘述祥诉被告钟平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芳及原告李志芳、刘西南、曾素容、刘述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钟平田向刘期学借款4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此后被告又向刘期学多次借款,共计6588000元,双方在借款后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停止向刘期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起诉时止尚欠刘期学借款600000元。2015年4月11日刘期学死亡,四原告作为刘期学的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由被告钟平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平田未答辩。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刘期学户口信息、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刘期学与原告李志芳系夫妻关系、刘期学已死亡且无其他继承人、四原告均为刘期学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针对本案四原告另又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5月28日的借款协议、2009年7月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钟平田向刘期学借款450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的期限、方式及利息;二、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刘期学先后向钟平田转款3600000元的事实;三、回执单两份,证明2009年6月26日李志芳向钟平田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2009年8月8日刘期学向钟平田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四、刘期学自书,证明钟平田还欠本金6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四原告依此只主张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协议与刘期学自书的字迹一致,均为刘期学亲笔书写。被告钟平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在诉讼中,原告李志芳、刘西南、曾素容、刘述祥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回执单,银行明细清单只有转出方信息,但无转入方的准确信息,不能证明刘期学曾向被告钟平田转过款的事实,且从提供的转款记录上看,借款4500000元,多数系借款后较长时间后,并多次以100000、200000元方式转出,无其他证据。另原告提供的刘期学生前的自书记录,系被继承人所书写,系孤证,也不能证明该本金600000元为被告钟平田所欠。故原告主张被告钟平田欠借款600000元,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芳、刘西南、曾素容、刘述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志芳、刘西南、曾素容、刘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赖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帅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