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某与卞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某,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4143号申请执行人吉某。被执行人卞某。申请执行人吉某与被执行人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卞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吉某彩礼16000元;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执行人卞某负担58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卞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吉某提供的海州区花果山南路112-2。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