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嵇友菊与王一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友菊,王一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210号原告嵇友菊,居民。被告王一飞,居民。原告嵇友菊诉被告王一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友菊诉称,被告王一飞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安装在其货车苏H×××××、苏H×××××、苏H×××××上,累计共欠原告轮胎款20050元,由其本人及雇佣的驾驶员徐卫东、陈卫国向原告出具欠条7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一飞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20050元,并承担逾期滞纳金4885元。被告王一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飞多次向原告嵇友菊赊购轮胎,具体为:2014年9月7日购买轮胎欠原告款3000元、2014年9月9日购买轮胎欠原告款3000元、2014年9月14日购买轮胎欠原告款3000元、2014年11月3日购买轮胎欠原告款2400元;2014年11月9日购买轮胎欠原告款1000元,由被告王一飞本人出具5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从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违约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一飞从原告嵇友菊处购买轮胎,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条约定,被告应在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如违约被告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85元,不违反双方约定,该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徐卫东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3000元和陈卫国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4800元,应由王一飞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徐卫东、陈卫国代王一飞出具的欠条,被代理人王一飞尚未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出具人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因原告举证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王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嵇友菊欠款12400元、违约金4885元,合计17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2元,由被告王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