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朝忠与王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忠,王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朱朝忠,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被告王腾辉,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原告朱朝忠诉被告王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元月11日依法向被告王腾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忠诉称,2013年,被告王腾辉在文里村承包文里至百脚屯级路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腾辉向原告朱朝忠借款,并承诺待工程完工后偿还。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5月18日前还款26000元,余下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王腾辉分文未还。特诉请:判令被告王腾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逾期利息13147元(利息按银行同等利率10000元月息50元上浮50%计,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具体以被告还款时间计算),共计7914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朝忠称其诉请的逾期利息变更为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腾辉向原告朱朝忠借款66000元,约定2013年5月18日前还款26000元,余下借款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腾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的《借条》明确记载被告王腾辉向原告朱朝忠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被告的签名、捺印等内容,可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腾辉未按照约定的时限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朱朝忠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朱朝忠主张被告王腾辉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原告朱朝忠要求被告王腾辉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7920元(66000元×6%×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朝忠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792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案受理费1779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腾辉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国审 判 员 韦成伟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