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傅英娣与梁云、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英娣,梁云,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反诉被告)傅英娣,女,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覃颖慧,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云,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反诉原告)韦峰,男,壮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紫峻,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英娣诉被告梁云、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韦峰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驳回韦峰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韦峰对裁定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9月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本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英娣的委托代理人覃颖慧、梁云和韦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晰、冯紫峻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梁云、韦峰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傅英娣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386116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的113884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因该借款而产生的纠纷,由南宁市江南区法院管辖,期间造成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交通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云、韦峰偿还原告傅英娣500000元,利息144328.77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9273.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因傅英娣和梁云之间有多次的借款还款,本案中梁云、韦峰提交了其向傅英娣转账的凭证,而傅英娣亦无法确认系还那一笔款项,为理清双方的借款还款情况,傅英娣补充提交了其向梁云出借款项的借条、转款凭证,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074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梁云、韦峰答辩并反诉称:一、对于傅英娣在原来诉状中提到的50万元本金和利息问题:1、被告(本诉原告)梁云在本案《借款协议》项下只收到了原告转账的386116元,现金并未交付;2、被告(本诉原告)梁云已还清了借款本息,且多归还了439.01元;二、对于傅英娣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傅英娣无权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其在起诉时只主张了双方在2013年10月17日的一笔借款,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其才将其他次的出借款纳入本案,此不符合程序,且其新主张的所谓出借款亦有诸多不属实之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本诉原告)傅英娣向原告(本诉被告)梁云、韦峰归还439.01元;2、被告(本诉原告)傅英娣向原告(本诉被告)梁云、韦峰支付利息131.03元(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继续计算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本诉原告)傅英娣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傅英娣对梁云、韦峰的反诉辩称:梁云、韦峰所谓的还款都还没有偿还完毕傅英娣的出借款,梁云、韦峰的反诉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傅英娣出借的款项是多少?2、梁云、韦峰已还款项如何认定?3、傅英娣要求梁云、韦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否有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云、韦峰于199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傅英娣与梁云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傅英娣出借500000元给梁云(其中386116元通过银行转账,113884元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需支付每日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的签订的同日,梁云在借款协议下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傅英娣500000元借款。2013年10月18日,傅英娣向梁云汇款386116元。除上述借款外,傅英娣、梁云间还有多次的借贷:其中,梁云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向傅英娣借到50万元、15万元(注:该两笔借款,梁云庭审中均认可)。另傅英娣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2月21日向梁云转款49500元、40000元、9500元、90000元、160000元、600000元、49500元(注:该几笔款项傅英娣未持有梁云书写的借条),该几笔款项共计998500元。另查明,梁云也有向傅英娣转款,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梁云共向傅英娣转款1074000元(为了理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傅英娣同意将该1074000元全部视为对傅英娣的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一并处理。就本案傅英娣出借款项金额认定问题:因梁云对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分别向傅英娣借到50万元、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梁云是借50万元还是借到386116元的问题:现梁云向傅英娣出具收条收到50万元,梁云抗辩只收到386116元,傅英娣预先在5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13884元,因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中有113884元系现金交付,且梁云亦出具了50万元收条,梁云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傅英娣出借50万元计。关于傅英娣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2月21日向梁云转款共计998500元(没有借条)能否认定为出借款的问题:首先,对于2013年9月27日傅英娣向梁云转款的60万元,现傅英娣提交的电汇凭证显示转款用途为借款,当时傅英娣和梁云未发生纠纷,傅英娣填写的用途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梁云也未对所收60万元款项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该60万元认定为傅英娣对梁云的出借款;其次,对于其他几笔没有借条的转账(998500-600000=398500元)能否认定为借款问题,双方之间基于信赖相互有转账,现傅英娣同意将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梁云向傅英娣转款1074000元视为对傅英娣的还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傅英娣转给梁云的没有借条的398500元亦可认定为出借款;再次,梁云主张没有借条的收款可能系梁云在傅英娣POS机套现后,傅英娣将款项转给梁云,因梁云对此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傅英娣对梁云的出借款本院认定为:500000+150000+500000+998500=2148500元。就梁云已还款项的问题:因庭审中,傅英娣同意将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梁云向傅英娣转款1074000元视为对傅英娣的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傅英娣对梁云的出借款扣减梁云的已还款2148500-1074000=1074500元,故傅英娣诉请梁云返还107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韦峰对上述梁云的债务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梁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梁云与韦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云与韦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梁云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梁云与韦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韦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梁云、韦峰的反诉问题:因傅英娣的出借款扣除梁云的返还款后,梁云尚欠傅英娣款项,故梁云、韦峰的反诉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梁云向原告(反诉被告)傅英娣返还借款10745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韦峰对上述梁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云、韦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471元,保全费3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本诉原告)梁云、韦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4471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反诉受理费2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宝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