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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林平、林英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林平,林英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605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振(一般代理),男,汉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林平,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英俊,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林平、林英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林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平、林英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平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7625‰。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由被告林英俊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11月29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交息义务,至今仍未归还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现还结欠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已结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为人民币4170.3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平、林英俊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息约计为人民币4170.35元);2、被告林英俊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平、林英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平、林英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平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0.7625‰,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林国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平立下《借款借据》,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平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的事实。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平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四、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平利息已结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偿还的义务的事实。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地址向二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平、林英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平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76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林英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平未依约还款,仅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林英俊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二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林平未依约还款,仅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林英俊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林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诉求被告林英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平、林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林英俊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林平、林英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储安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