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珍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珍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珍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肖金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伟,男,住济南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宜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姬凤岐,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珍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贝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珍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济南市历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申请企业名称为“山东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投资人为珍贝公司。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自网上接受核准资料后启动审批工作流程,在审批过程中查询发现“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存在近似。2015年4月28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鲁)登记私驳字(2015)第100669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提交的“山东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已有近似名称。如对本决定持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后三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珍贝公司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被告省工商局按流程进行审核,并已向原告珍贝公司作出《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被告省工商局作出《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的程序合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原告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为“山东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与被告省工商局经核查后的“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行业门类、行业代码、企业类型上均相同,且经营范围内容上存在部分相同的情况,且原告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与被告省工商局已登记核准的“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投资关系。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规定。根据该条内容,原告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与被告省工商局已经核准登记的“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上容易让公众产生误解,故被告省工商局对原告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珍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鲁)登记私驳字(2015)第100669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珍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珍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珍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同在山东省内,省级名称的行政区划肯定相同,组织形式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由注册人自由选择,因此,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判定是否为近似名称应以字号是否相同、名称组成的排列顺序是否相同作为辨别重点和合法选择。2、原审判决引用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却以两个企业的名称在“行业门类、行业代码、企业类型上均相同,且经营范围内容上存在部分相同之处”为由认定是近似名称,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行业门类、行业代码、企业类型上均相同,且经营范围内容上存在部分相同之处”企业举不胜举,随便找出一个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或者上诉人所注册的人力资源行业的公司,肯定都是行业门类、行业代码、企业类型上均相同,且经营范围内容上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3、上诉人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山东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称组成形式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被上诉人举证认为相似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行政区划“山东”没有放在最前面,后置并且加了括号,其字号为“上海外服”,名称组成形式为“字号+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两个企业名称字号不同,名称组成的排列顺序不同,差别非常明显,不相同、不相似,不违反法律禁止条款。4、“山东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放在一起,不会给第三人形成欺骗或误解,不会有人将这两个公司误解为一个公司。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误解”,并无事实支撑。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轻率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予以驳回,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称:1、我局负责冠省行政区划名称核准登记。2、关于“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况,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上海为地名,企业名称中的“外服”是企业字号,上海、山东均为行政区划。该公司是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与山东省国际交流中心共同投资设立的,以彰显上海外服的行业地位和对我省外服发展的推动和带动作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因使用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中的字号简称,而将行政区划“山东”放在了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3、我局不予核准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合法有据。工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的依据是查询本辖区企业名称数据库中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和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申请的“山东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我局核准的“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字号同为“外服”,行业同属于《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项下的“726人力资源服务”,且二者之间没有投资关系,易引起公众误解。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中,“外服”与“人力资源”连用,对“人力资源”有修饰作用,容易被认为企业从事人力资源对外服务,导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行业不明晰,企业名称的四个组成要素不完备,这种情形原则上也不予核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据2、名称查重单一份;证据3、办理意见表一份;证据4、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上诉人珍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证据2、(鲁)登记私驳字(2015)第100669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一份;证据3、深圳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上述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珍贝公司对被上诉人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程序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本案中,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山东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已核准登记的“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行业门类、企业类型、行业代码上均相同,名称中都包含“外服”,且两公司之间并无投资关系。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重要标志,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山东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已经核准的“上海外服(山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企业名称近似,容易造成公众误解。被上诉人对珍贝公司申请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珍贝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