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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民诉被告宋洪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宋洪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517号原告王志民,男,193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文,男,196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宋洪瑞,男,194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志民诉被告宋洪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由审判员田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支取原告2015年度的退耕补贴款5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我与被告宋洪瑞因退耕还林款产生争议,经县、市两级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2014年度一人份退耕还林款594元,现被告仍支取了2015年度退耕还林款594元后拒绝返还。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林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一人份退耕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宋洪瑞自2006年一直返还给原告594元至2013年,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返还2014年度的一人份退耕补贴款594元。2、(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在被告应当返还我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款594元。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从林西县被告住所地政府财政所调取五十家子镇孤榆树村2015年度退耕还林补贴现金补助清册一份,补贴里显示宋洪瑞名下有一项现金补助数额为2970元,与2014年度的数额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被告支取原告一人份退耕还林款594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十家子镇财政所出具的补贴款发放清册,系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本案诉争补贴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发放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本案原、被告均系五十家子镇孤榆树村村民,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度退耕还林款594元,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度一人份退耕还林款594元,宣判后,被告提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另查明,五十家子镇孤榆树村2015年度退耕还林款已经发放,应属于原告所有的一人份退耕还林款594元已经打入被告宋洪瑞的一卡通内。本院认为:经过林西县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判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4年度的退耕还林款594元。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明,属于原告一人份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款594元已经打入被告的一卡通内,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瑞返还原告王志民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款59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