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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希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宁05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夏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广场东侧“招待所”内容留李某某、杨某甲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次收取50元嫖资,孙某某从中抽取10元。2015年12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对“招待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人员李某某、杨某甲、何某甲、杨某乙。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辨认、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甲、何某甲、杨某乙、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减少罚金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2.上诉人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3.上诉人孙某某的儿子患有癫痫,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若上诉人被执行拘役,则无人照看。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孙某某的儿子患有癫痫的事实。出庭检察人员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且上诉人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上诉理由的上诉理由,经核,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孙某某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儿子患有癫痫,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若上诉人被执行拘役,则无人照看的上诉理由,经核,该上诉理由与本案判罚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意宏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娟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